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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颁布的有关智能建筑管理的若干规定
目录
一、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管理暂行规定

二、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三、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执业资质标准(试行)

一、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设计管理,规范工程设计行为,保障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设计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是指新建或已建成的建筑群中,增加通信网络、办公自动化、建筑设备自动化等功能,以及这些系统的集成化管理系统。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建筑智能化系统的工程设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本部门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工作的主要内容有:建设单位对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要求,专项的咨询和可行性研究,系统的设计和设备选型,提出工程施工的要求,对系统集成商所作的深化系统设计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参与系统的试运行和验收。

第五条 建设项目立项申报时,项目建设法人(业主)应在立项报告(方案说明,项目论证,可行性报告等)中,说明拟建项目中的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内容,拟达到的功能要求及标准,投资及能耗估算以及解决的措施。立项报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委托设计。有关建筑智能化系统的要求将作为项目内容下达。建设过程中,项目建设法人如无充分理由,未经申报批准,不得提高或降低标准或撤销此方面的功能。

第六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的指导思想应从使用功能和实际需要出发,不能脱离实际地追求高标准。为避免浪费,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必须经过用户需求分析、系统设计、施工深化设计等环节,既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维修管理方便,又要留有可扩充的余地。

第七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应建立全国统一标准,在此标准尚未建立之前,参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规范执行。

第八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设计应由该建筑物或建筑群的工程设计单位总体负责。鉴于智能系统的先进性、复杂性,此类工程的设计工作,必须由具有甲级设计资格或专项设计资格的设计机构承担,系统集成商在工程设计单位指导下作深化系统设计。对系统集成商应按专项工程设计管理的要求进行资格认证和市场管理。

在建筑设计中,有关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设计应当与建筑的整体设计协调一致,并贯彻于设计工作的全过程。在工程出现矛盾时应由工程设计单位负责协调,并对工程总体负责。

第九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除了必须遵循有关建设法规、标准之外,尚需遵循通信、广电、公安、环保等有关行业的相应标准。国家、地方或行业尚无相应标准的,可以参照国际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条 系统集成商必须根据工程设计单位提供的资料、图纸进行有关专业系统的深化设计,系统深化设计必须在与设计方案协调统一的条件下进行优化设计、系统调试,在系统运行之后对物业管理人员提供培训、技术支持和维护服务。

第十一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在投入运行一年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进行评估。评估按统一制定的标准进行。评估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凡在评估中,各项指标均为优秀者,建设部将颁发“建筑智能化工程优秀设计奖”。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勘察设计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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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智能建筑是建筑发展的一种新趋势。根据建设部(1997)第60号部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及建设部建设(1997)290号文件《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是为了使建筑及建筑群实现智能化。为了保障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的质量、水平与效益,必须建立规范有序的市场准入机制,国家设立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专项资质证书并统一纳入全国勘察设计证书的管理。

第三条 凡从事系统工程设计及系统集成的单位,必须按本办法取得专项资质证书后,方能开展系统工程设计及系统集成业务。凭此项资质证书可在全国范围内承接相应的设计任务,同时可以承担与工程项目相应的咨询和调试等技术服务。

第四条 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的队伍发展应与市场需求相适应,实行总量调控和动态管理。

第二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五条 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资质专项证书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按建设部60号令《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系统工程设计资质不分等级,系统集成资质分为系统集成商资质和子系统集成商资质两种,委托建设部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专家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审报材料进行技术性审查。

第七条 系统工程设计单位和系统集成单位申请资质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 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2、 单位设立的批准文件;

3、 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简历及任命(聘任)文件;

4、 在职人员的正式统计表,技术骨干的职称证明及业绩;

5、 注册资本、工作场所和技术设备;

6、 单位章程和有关管理的规章制度;

7、 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第八条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设计机构承担国内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业务,需与国内有设计资质的单位建立合资企业或合作设计,具体按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设计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质监督与管理

第九条 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资质的专项资质管理纳入勘察设计市场统一管理,凡违反本办法,按建设部(1997)60号部令中罚则进行处罚。

第十条 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持证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应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天内,向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证书注销手续,如需申请资质证书,按上述规定重新办理。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只限于本单位使用,严禁转让和挂靠、严禁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图章、图签。

第十三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开展业务的分支机构,应按本规定申请资质证书。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接业务,只能以原单位名义承接业务。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勘察设计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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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执业资质标准(试行)

一、总则

(一)为了加强对从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单位和系统集成商的资质管理,根据建设部(1997)第60号部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和建设部(1997)290号文《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结合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专业特点制定本标准。

(二)系统工程设计单位和系统集成商的资质条件和相应的承担业务范围应当符合本标准。

二、资质标准

(一)系统工程设计单位资质标准

1、 必须具有建筑甲级工程设计资格;

2、 在设计技术上,具备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总体负责与组织协调、实施的实力;

3、 有固定的设计场所,有较先进的设计技术装备手段,具有用CAD技术完成设计全过程的能力;

4、 已完成三项以上具有相应智能化功能和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项目,运行良好,验收合格;

5、 具备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对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服务体系完善有效,有健全的计划、技术、经营、财务等管理制度;

6、 从事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的各种专业人员的总数不少于30名。种种专业子系统(自控、通信、广播音响、消防、保安、卫星接收闭路电视、综合布线、网络等)人员齐全,结构合理。其中每种专业子系统至少有两名主持过该专业子系统单项工程设计的高级工程师。必须配备两名以上智能化系统集成总体设计师。

7、 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二)系统集成商及子系统集成商资质标准:

1、 本款中系统集成商指在工程设计单位总体负责和指导下作深化系统集成设计工作或系统承包的单位;本款中子系统集成商是指从事单项系统工程深化设计及子系统承包的单位。

2、 系统集成商

(1) 凡在国内注册,并从事智能化系统工程业务达三年以上的单位有申报资格;新成立的单位在相应条件具备的情况,可先申报暂定资质;

(2) 具有实施两个500万元以上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的成功实例,五个以上子系统工程项目的设计、安装、调试并经过一年以上的运行,并证明质量优良的工程实例;

(3) 具有至少五个以上子系统(其中必须具备网络专业)专业的技术人员,其中每个子系统必须有两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的主持过该专业单项工程设计的高级工程师或工程师;必须配备至少一名智能化系统集成总体设计师;还应具有相应的工程管理人员和预决算人员。

(4) 专职从事智能化系统工程的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30名,各种专业人员的结构合理。

(5) 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有健全的技术、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6) 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有良好的技术装备,具有用CAD完成设计过程的能力。

3、子系统集成商

仅执业单项专业子系统承包的单位申请子系统集成商资质,其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20名;有三个以上该专业子系统优良工程业绩;注册资金盥少于300万元人民币;其他条件与系统集成商相同。

三、承担任务范围

(一)持有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工程设计单位,可以承担建筑物或建筑群的智能化系统工程总体设计和各子系统深化设计,对工程整体负责。

(二)持有系统集成商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在系统工程设计单位指导与协调下,作深化系统集成设计或系统工程实施。

(三)持有子系统集成商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在系统工程设计单位指导与协调下,作深化子系统工程设计或子系统工程实施。

四、消防专业设计证书及专项资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建设部(公通字(1997)60号)文件执行。

五、附则

(一)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本标准由建设部勘察设计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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